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V-113-重訴-52-20241206-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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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傅素倩 訴訟代理人 劉正雄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柯克己 柯陳玉惠 鄧游淑惠 湯文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鄧游淑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3,85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286.36㎡×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1/2=5,093,85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鄧游淑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元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6,346,49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96.09+200.15+1,392.84+233.06)㎡×公告土地現值2,100元/㎡=6,346,494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起訴狀附件五所示之切結書無效,核上訴人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而本件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湯文智應將坐落高雄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水管、雜草清除,並返還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9,164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294.84㎡×公告土地現值2,100元/㎡=2,719,164元】。茲以上訴人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28,858元(計算式:5,093,858元+500,000元+1,650,000元+2,719,164元=9,963,0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5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及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法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上訴人113年9月16日提出之上訴狀,未提出送達被上訴人之 繕本,並應於5日內補正繕本(含證據)1份。另上訴人之上訴狀記載劉正雄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但未提出委任狀,應於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