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TDV-113-重訴-55-20250116-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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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明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737,6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51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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