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V-113-重訴-80-20241125-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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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丁酉 視同上訴人 即原 告 吳振聲 林蘇金菊(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雄(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芯華(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得(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零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7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下稱A地)上之植物移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而137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平方公尺、A地面積為1967.73平方公尺,是本件上訴利益為8,658,012元(計算式:4,400元/平方公尺X1967.73平方公尺=8,658,0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101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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