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V-113-重訴-88-2024110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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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王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所示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33.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份,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份,分歸被告王健紅、王健忠維持共有。」,嗣後因王健忠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遂撤回對王健忠之訴,而變更聲明為:「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31日鳳法土字第2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份,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份,分歸被告王政閎。」,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因訴訟中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有更改聲明之必要,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份,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份,分歸被告王政閎維持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為一農業區農牧用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9月6日測量後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到院,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臨路,有航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路且地形尚稱方正。是原告分割方案,兼顧公平性,並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地形、道路位置、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分割方案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分得土地位置亦無明顯價值高低之差,兩造亦未主張找補,爰不命兩造另為找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31日鳳法土字第2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分割方案分得位置 分割後就分得位置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1 李輝煌 72分之71 附圖編號A 1分之1 4470.32 2 王政閎 72分之1 附圖編號B 1分之1 6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