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V-113-重訴-95-202410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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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王宏榮 王慧娟 王黃珠華 王慧美 王慧敏 王陸秀華 王娜莉 王麗貞 王瓊瑢 王瓊琪 王麗芬 王麗芳 王莊月華 王騰緯 王裕仁 王瓊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黃苙荌律師 被 告 王惠旋 曾美葉 王鉦皓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列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炯耀與王茂盛於民國41年5月5日簽立鬮 書(下稱系爭鬮書),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約定由王炯耀分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下稱69地號),及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下稱82-79地號,此二筆土地均登記在王茂盛);王茂盛則分得岡山段377地號土地(此筆土地登記在王炯耀名下)。惟雙方因稅捐負擔未達共識,而暫緩辦理移轉登記,嗣王炯耀及王茂盛相繼死亡,兩造分屬王炯耀及王茂盛之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遭其等拒絕,故依繼承關係及系爭鬮書,請求被告王惠旋、曾美葉及王鉦皓應將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及曾美葉應另將82-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6分之65)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王炯耀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起訴狀及變更聲明狀可稽。 ㈡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乃係本於王炯耀之繼承人所 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對於王炯耀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王炯耀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如附件所列之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王炯耀繼承人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積冠死亡訃聞等資料(見審訴卷第191-265頁,訴卷第57、59頁),可資認定。是本件尚有如附件所列之人未共同起訴,應堪認定。又本院裁定前,已定期通知未起訴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件:追加原告 1.高久玲 2.林士元 3.林佳瀅 4.林佳儀 5.林佳萱 6.高雅靜 7.高積新 8.郭榮杰 9.郭芝伶 10.郭又銘11.郭力瑋 12.郭又菁 13.Anna Kao即苑馨芳(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14.Olivia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15.Albert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