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V-113-重訴-97-202411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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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林詠盛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戴湯珠枝 戴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一二年八 月二十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信 託登記行為無效。 被告丁○○應就前項土地以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岡楠登字第 零一一零一零號函以信託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戊○○○應將第一項土地權利範圍一一三五五零分之二五四一 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如後述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將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由民法第244條第1項變更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265頁),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原告之岳母、被告丁○○之母親)現登記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尚餘應有部分25412/113550,係原告與訴外人乙○○、甲○○、丙○○(原姓名:○○○)同出資,由原告全權處理,於民國82年2月1日及2月4日,出面向訴外人己○○及庚○○簽約購得,於82年4月8日口頭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被告戊○○○原登記取得權利範圍42356/113550,其中28633/113550為己○○出售部分,其餘13723/113550係庚○○出售部分。嗣被告戊○○○於85年間,依原告指示,將應歸屬於乙○○、甲○○、丙○○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等3人。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尚餘應有部分25412/113550,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丁○○因有融資需求,要求其父母即訴外人辛○○、被告戊○ ○○簽立借據及本票,向民間錢莊借貸。被告戊○○○約於102年8月1日向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壬○○求助,原告不忍岳父母房屋遭查封拍賣,故指派訴外人癸○○偕同被告丁○○前往錢莊協商清償,經債權人代表人即訴外人子○○於102年8月2日簽收款項,被告丁○○始取回本票及借據。然被告丁○○迄今均未償還新台幣(下同)2,150,000元。為免其再次舉債,影響原告借名登記財產與損及被告戊○○○原有財產,被告戊○○○乃於102年11月6日,將其所有房地包含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約定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所有權。原告於104年間為出售訴外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號等借名登記之土地,與被告戊○○○終止部分土地信託契約並塗銷部分信託登記。又於112年5月間除向被告丁○○詢問前開信託登記事宜,因本身有資金需求故而向其溝通並尋求協商償還積欠近10年之債務。然被告丁○○竟開始不理性地對原告配偶及女兒即訴外人丑○○、寅○○為恐嚇,致其2人因心生畏懼並聲請保護令獲准。  ㈢原告、乙○○、甲○○、丙○○於112年7月11日與訴外人卯○○簽約 ,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同出售,原告乃口頭請被告戊○○○返還系爭土地。詎原告於112年8月初收到被告戊○○○名義之楠梓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其上印文卻為辰○○)。原告至感訝異,與被告戊○○○多次溝通後,先撤回對被告丁○○之2,150,000元返還代償金錢訴訟。被告戊○○○於電話中聲明該部分土地係原告所有,惟相關事情皆說不清楚,原告深感事態嚴重,委請律師以113年3月4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原告。  ㈣被告於112年8月9日塗銷原告之受託人名義,又於112年8月23 日以112年8月20日信託契約為原因,辦理112楠岡登字第11010號信託登記。被告間所為應係為妨礙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而通謀虛偽為信託行為,信託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丁○○應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原告為被告戊○○○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對被告間信託行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無效之確認利益,復因被告戊○○○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戊○○○,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丁○○塗銷登記,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倘認被告間信託契約、登記行為有效,然因有害於原告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備位訴請撤銷之。  ㈥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 、第242條、第113條、民法第549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12年8月2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無效。⑵被告丁○○應就系爭土地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以信託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412/11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549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⑴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12年8月2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丁○○應就系爭土地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以信託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412/11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戊○○○不識字,家中財務處理皆由配偶巳○○ 處理,不曾聽聞借名登記情事。被告戊○○○於102年11月6日將名下所有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係因原告向巳○○表示希望提供土地供其蓋房販售,如有獲利再拆分利潤。被告戊○○○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否則原告可直接移轉為其所有,無須再多此一舉辦理信託登記。被告戊○○○確曾委託訴外人午○○地政士幫忙撰擬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地政士誤蓋他人印章,然不影響被告戊○○○終止信託關係之真意。且被告2人間確有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真意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間信託屬自益信託,未積極減少被告戊○○○之財產或消極增加其債務,原告不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卷,下稱重訴卷 ,第69頁):  ㈠被告戊○○○為原告配偶丑○○之母,被告丁○○為丑○○之胞弟。  ㈡己○○於82年4月8日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356/11355 0予被告戊○○○。  ㈢被告戊○○○於102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 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同區○○段0000(系爭土地)、○○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並於102年11月11日辦畢信託登記,信託期間自102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5日止,計20年。  ㈣原告於104年間為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號等土地,於1 04年8月4日與戊○○○終止000、000地號土地信託契約,並塗銷信託登記。  ㈤被告戊○○○雖以112年7月31日楠梓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該 信函上用印非被告戊○○○名字,而係辰○○)向原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2年8月初收受。  ㈥原告之系爭土地受託人名義於112年8月9日塗銷。  ㈦被告2人於112年8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於同年8月23日辦理 信託登記。  ㈧原告於113年3月4日,委請律師以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並通知被告2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原告。  ㈨原告對被告丁○○提起償還費用等訴訟,主張於102年8月2日, 指派癸○○先生偕同丁○○前往錢莊協商清償欠款2,150,000元,並取回相關本票及借據乙情,現由本院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113年訴字第481號審理中。 五、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70頁):  ㈠甲證2、3、10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  ㈡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 對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  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信託行為及以112年8 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㈣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是否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  ㈤原告請求撤銷信託登記及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塗銷信 託登記,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412/113550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證2、3、10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⒈原告提出甲證2、3、10買賣契約書原本,經本院勘驗與影本 相符(見審訴卷第33至37、99至103頁、重訴卷第96頁),復經原告提出與證人乙○○、甲○○、丙○○購買價金及比例整理(見重訴卷第135頁),核與上開證人結證其等於82年間與原告合資購買土地,登記過程由原告全權處理,其等嗣於112年7月間共同出售應有部分給卯○○等語相符無訛(見重訴卷第97至99、104至105、109至110頁),足見甲證2、3、10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告確有出面購買系爭土地。  ⒉且被告戊○○○於82年4月8日登記42356/113550,嗣於82年12月 21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10590/113550給乙○○,及於85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4236/113550給甲○○、2118/113550給丙○○,故剩餘25412/113550乙情,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記載可考(見審訴卷第49至52頁),足見被告戊○○○於82年4月8日開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因原告出面購買系爭土地之結果。被告前辯稱被告戊○○○於82年4月8日登記42356/113550與原告主張不符云云(見審訴卷第247頁),委無可採。  ⒊又原告提出出資證明整理(見重訴卷第52至53頁),核與高 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審訴卷第39至47頁),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71、163頁),參以被告戊○○○曾於112年8月21日在與原告電話對話中自承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登記她的名字也沒有什麼等語,有對話譯文可考(見審訴卷第116頁),足見原告出資購買後,與被告戊○○○合意登記在其名下乙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得請求移轉登 記: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不僅出面簽約、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被告戊○○○於82年 12月21日配合讓與10590/113550給乙○○,及於85年10月9日配合讓與4236/113550給甲○○、2118/113550給丙○○乙情,均如前述,復據證人乙○○結稱:原告係建築業老闆,伊等都是朋友,82年間登記在原告岳母名下係由原告全權處理,原告沒有跟伊等討論,原本計畫要動工建屋,因現場住戶抗議,經過三年多沒有蓋房子,於85年間就分配給伊等股東等語(見重訴卷第99至100頁),與證人甲○○結稱:伊於82年間不知道登記給誰,由原告全權處理,後來原告岳母生病,乙○○擔心她過世不能登記,所以85年間登記過來給伊等證人等語(見重訴卷第105頁),及證人丙○○證稱:伊係認股參與乙○○買土地,其他不過問,不清楚土地登記何人名下,錢都是伊太太在管等語(見重訴卷第109至111頁),復經其等閱覽內部約定之面積比例表無訛(見審訴卷第10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購買、出售、管理、處分均係由從事建築業之原告決定,被告戊○○○僅係配合辦理。原告主張係為節稅與分散風險考量,及基於信任岳母之緣故,乃登記在被告戊○○○名下等語(見重訴卷第142頁),核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  ⒊再由被告戊○○○於102年11月6日,將其名下所有房地包含系爭 土地、○○區○○段000地號土地、○○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信託登記於原告,約定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期間20年至122年11月5日,及嗣原告於104年間為出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乃與被告戊○○○終止該000、000地號土地信託契約並塗銷部分信託登記等情,有土地信託契約書、塗銷信託同意書可考(見審訴卷第89至91頁),足見自82年起,迄至104年間,原告均能決定何時及如何處分系爭土地。又原告主張被告丁○○向民間錢莊借貸,經被告戊○○○約於102年8月1日向原告配偶丑○○求助,原告乃指派訴外人癸○○偕同被告丁○○前往錢莊協商清償,經債權人代表人即訴外人子○○於102年8月2日簽收款項,被告丁○○始取回本票及借據,然被告丁○○未償還原告2,150,000元(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審理中),為免其再次舉債影響原告借名登記財產與被告戊○○○財產,被告戊○○○乃於102年11月6日,將其所有房地包含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等語,有相關本票、借據、原告與被告丁○○間通訊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53至87頁),尚非無據,益徵被告戊○○○之前均配合辦理土地移轉、信託等登記事項。被告於112年間雖已高齡84歲,有其身分證影本可考(見重訴卷第41頁),無論其是否如被告辯稱其不識字乙情(見審訴卷第251頁),然其於與原告於112年8月21日電話中有承認「這個你買的就是你買的」、「登記我名字,那個也沒有什麼啊」等語,有錄音暨譯文可考(見審訴卷第116頁),足見被告戊○○○知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上開對話雖未敘明系爭土地之地段或地號,然由對話文意及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之過程,可見係指系爭土地無訛。是以,系爭土地之權狀雖由被告持有(見審訴卷第20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71頁),雖屬不利於原告之事實,然無從否定依據之前原告與被告戊○○○間配合之情形,原告仍具有可決定何時與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一事。被告辯稱被告戊○○○不曾聽聞借名登記、電話中沒講係針對系爭土地云云(見審訴卷第251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⒋綜上,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雖合意登記在岳母即被 告戊○○○名下,然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由上開間接證據,已足證原告與被告戊○○○間有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係被告戊○○○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且其已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有112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145號存證信函可考(見審訴卷第119至121頁),其依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其將現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412/11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審訴卷第13頁、重訴卷第68頁),洵屬有據。被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見重訴卷第163頁),委無可採。  ㈢被告間信託行為、登記行為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9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之系爭土地,遭被告間以通謀虛偽之信託行為信託登記予被告丁○○,致原告就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被告又否認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信託行為無效,具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土地既係原告於82年4月8日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 在被告戊○○○名下,被告戊○○○嗣於102年11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約定信託期間20年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依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內部關係,被告戊○○○不應為其他處分行為,並負有依原告請求返還登記之義務。然當原告與乙○○、甲○○、丙○○於112年7月11日欲將全部權利範圍42356/113550(包含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之25412/113550)以每坪11萬元出售給卯○○時,此有前述甲證10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審訴卷第99至101頁),原告卻收到被告戊○○○名義寄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112年7月31日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109頁)。而被告戊○○○之前於82年間、85年間、102年間均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信託登記,期間長達20年均無爭議,被告戊○○○並無另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丁○○或其他人之需求。被告戊○○○雖將印鑑證明書與印鑑章交給被告丁○○,使其得再辦理信託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370289700號函所附112年8月21日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可考(見審訴卷第191至204頁),然並無事證可資認定有何信託登記申請書所載為其利益或特定目的開發、管理及處分等信託目的(見審訴卷第196頁)及其法律效果,是被告間信託行為與被告戊○○○長期借名登記之情理有違,難信為真。  ⒋且112年間適逢原告、原告配偶壬○○向被告丁○○請求返還借款 ,以致於發生言語暴力衝突,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未○○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1024號公證書公證之原告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壬○○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壬○○以被告丁○○為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3號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607號通常保護令可考(見審訴卷第69至87、93至98、133頁),可見應係因原告向被告丁○○請求返還借款,導致被告丁○○心生不悅,方有以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妨礙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行為。再者,由其名義寄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112年7月31日存證信函上印文非被告戊○○○名字,而係不相關之辰○○印文觀之(見審訴卷第109頁),可知被告戊○○○實未閱覽或用印在該存證信函上,此情核與原告於112年8月21日致電被告戊○○○表示欲登記回來,請其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時,被告戊○○○要求原告不要告被告丁○○,及表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被告丁○○拿走等語(見審訴卷第115、116頁),相符無訛,足見被告戊○○○雖將印鑑證明書與印鑑章交給被告丁○○,使其得在辦理信託登記,然目的係因對原告欠缺信任,而轉將土地登記給被告丁○○,用以妨礙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以此方法來使原告撤回對被告丁○○之訴訟及為後續協商。復由被告丁○○於通訊軟體自承「還情跟還錢我分得清除(應為楚之誤繕),欠你們的錢絕對會還(包含現在老媽名下是你們的我不會想要)」等語(見審訴卷第133頁),其對話內容真正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57頁),足見被告丁○○亦明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並無何再信託給被告丁○○之需求,仍與被告戊○○○相與為形式上有信託登記,實質上無受拘束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本院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認定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堪以認定。  ㈣原告得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登記係爭土地,且被告間信託行為無效,被告丁○○應負回復原狀責任。然被告戊○○○怠於請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準此,原告得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現仍登記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5412/113550,實係原告出資購得,於82年4月8日口頭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而被告間於112年8月20日所為信託行為及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係為妨礙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目的而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得請求確認無效;被告丁○○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被告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得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549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12年8月2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無效,被告丁○○應就系爭土地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以信託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412/11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原告之備位 聲明、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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