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V-113-除-243-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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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警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劉輝燦 警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合庫商銀北岡山 分行 705205159 37,800元 113年5月31日 0662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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