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V-113-除-276-20241128-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王貴香即王呂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胞兄王龍雄、胞弟王龍泉協 議遺產分割,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即母親王呂桂(民國97年11月26日歿)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6張(下稱系爭股票),惟因系爭股票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48920-2 股票 1 1000 002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48921-4 股票 1 1000 00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48922-6 股票 1 1000 004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1737-9 股票 1 480 005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6675-3 股票 1 69 006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10186-2 股票 1 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