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V-113-除-284-20241226-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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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陳利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3年8月2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慶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蘇慶村 彰化銀行 路竹分行 95470309562800 19,840元 113年7月5日 QN5281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