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TDV-113-除-302-20250116-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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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盧逸鴻即盧振利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編號001號至003號之股票參張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所公告之公示催告裁定須與證券記載之內容相互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若有一不同時,其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001號至003號之股票,經本院於113 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同年9月4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9月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編號001至003號所示之股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就如附表編號001至003號所示之股票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之證券掛失通知書股票明細所載,如附表編號004號所示之股票,其股票號碼應為「0080-NX-0138916-9」,而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誤載股票號碼為「0080-NX-0128916-9」,此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網頁附於上開公示催告卷可佐。從而,兩者表彰之股票權利顯非同一,依上揭說明,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即難認適法,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則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股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7條、第549條之1前段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8-ND-0244216-0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80-ND-0251792-8 股票 1 1000 003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97365-7 股票 1 50 004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138916-9 股票 1 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