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V-113-除-307-20241230-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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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代 理 人 何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因不慎遺 失,已與發票人曾鴻明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本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曾鴻明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聲請 人,作為購屋擔保,因本票遺失,前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駁回,嗣由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而於113年8月27日聲請登載本院外網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復有113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裁定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宗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 票 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001 曾鴻明 22,270,000元 113年4月19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