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V-113-除-308-20241230-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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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 法定代理人 楊智豪 訴訟代理人 張立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按:聲請人誤載為113年8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伊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縱經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係發票人,其上記 載受款人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次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係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5月17日執行命令(收取命令)簽發系爭支票後,寄送予臺北國稅局,嗣經臺北國稅局以聲請人所寄信封袋內並無系爭支票為由退信等語(本院卷第35、37頁),並提出上開執行命令、聲請人113年6月6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遭退信之信封袋正反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31、47頁)。由此可知,聲請人係發票人,並非票據權利人,無法持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就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於法不符。原司法事務官不察,遽予准許其公示催告之聲請,顯有違誤,自不能認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法院不受前揭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應認聲請人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08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 楊智豪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 00302455554 7,015元 113年5月24日 FD115372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