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V-113-除-313-20250124-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劉建華即張雋拔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8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訴外人張雋拔所有,嗣張雋拔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8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份分配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D 1596236 0 股票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