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V-113-除-314-20241230-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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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胡維之(即楊金枝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金枝(下稱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聲請人繼承,因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第164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爭股票因遺失,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7月3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4-ND-175350-6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4-ND-175351-8 股票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