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V-114-事聲-1-2025021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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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高雄市大樹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源泰 相 對 人 黃鉦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96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96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貴院更正支付命令附表所示序號1、2利息 計算方式為機動計息,依據一般貸款借據第四條第(一)項及農發基金貸款借據第五條第(一)第1點辦理;請貴院更正支付命令附表序號2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3.309%)加一成計收違約金;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3.309%)加二成計收違約金,依據農發基金貸款借據第五條第(二)、(三)項規定及借據背面特約條款約定辦理,爰就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更正錯誤裁定部分不服,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支付命令之核發,並不經言詞辯論,原則上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內容未必詳悉,僅以支付命令記載內容,作為決定是否聲明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更正,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記載,一望即知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及陳報 狀就請求利息所載計算方式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5日支付命令所載利息計算方式相符,並無支付命令之記載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自不得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予以裁定更正。另異議人原請求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部分,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5日支付命令中駁回,則異議人聲請更正目的在於變更支付命令原准許範圍,而非支付命令記載內容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故異議人聲請更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更正錯誤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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