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V-114-事聲-2-2025032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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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尤森本 異 議 人 即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祝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按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觀之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是以公司經理人須以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就執行職務之範圍,始屬公司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參照)。準此,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既為經營商業銀行業,其就與債務人即異議人尤森本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陳報列總經理郭倍廷為法定代理人(見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卷,下稱事聲卷,第36頁),尚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債條例進行中,相對人董事長更換,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佳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衍茂、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紀睿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事聲卷第48至57頁),並均聲明承受訴訟(見事聲卷第82至106頁),核無不合。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異議人即債務人尤森本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尤森本、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分別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日收受該裁定,並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13年9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見事聲卷第9、36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  ㈠尤森本略以:伊自退伍後即到位在臺北市之大佳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工作,公司經常遲延發放薪資,爾後公司倒閉,伊未領到薪資,負債至今,無法過正常生活。伊與同居人即第三人趙紫伶租屋共同生活10餘年,無專業謀生能力或恆產,生活拮据,應將趙紫伶列為受扶養人,趙紫伶體力不佳,不克上班,異議人不能棄之不顧。銀行之債權短時間內增加,並列入違約金、滯納金,異議人無力負擔。原裁定認可方案所計算伊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所餘新台幣(下同)23,161元,其實不夠生活費。異議人現任職於第三人銘榮元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係承包商,無固定營收,薪資不被保障,近來景氣亦不樂觀,何時斷炊難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台北富邦銀行略以:原裁定認可方案尤森本應清償金額18,01 1元僅佔上開23,161元之77.76%,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為保障金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異議人尤森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2,192,518元清償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遂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於111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自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於113年10月22日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裁定更正,且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審酌異議人尤森本與另2名手足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各以7,688元為度【(每人每月必需生活費用17,303元×2-11,542元)÷3人=7,688元】乙情,有該等案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 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見事聲卷第46至47頁)。準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後,如經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後,得對之提起抗告者,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就該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中認定每月即每期清償金額18,011元(見原裁定第3頁第3行),係依異議人尤森本提出112年12月25日更生方案之清償方法(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40頁)。茲異議人尤森本提起異議,主張應將同居人趙紫伶列為受扶養人、每月清償18,011元後將不夠生活費云云(見事聲卷第9頁),委無可採。  ㈢況按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之夫妻係依民法第980、982條規 定男女結婚須具備結婚登記等要件,始成為法律上之夫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且男女同居關係亦與事實上夫妻不同,後者係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方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參照)。查異議人尤森本提出趙紫伶之戶籍謄本及由趙紫伶向第三人邱淑姬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08年9月至110年8月、110年9月至112年8月、112年9月至114年8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可證明渠等共同生活及需負擔租金之事實,然渠等仍非法律上之夫妻甚明,僅憑上開共同在租屋處生活之事實亦尚不足達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之程度。是以,異議人尤森本主張應將其共同生活之同居人趙紫伶列為受扶養人云云(見事聲卷第9頁),委無可採。  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中計算異議人尤森本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7,303元,即係依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計算而來,並以此計算扣除上開扶養費、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後,異議人尤森本仍有餘額23,161元,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8,011元應屬公允、適當,於法有據。是以,異議人尤森本主張23,161元其實不夠生活費云云(見事聲卷第9頁),難以憑採。  ㈤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定。又依前條107年12月26日新增之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查異議人尤森本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18,011元雖僅佔上開23,161元之77.76%,未逾五分之四即80%。然審酌更生方案中異議人尤森本之生活餘額僅餘23,161元,上開77.76%之比例與80%相去未遠,而其係無專業謀生能力之人,實際上尚須負擔支出租屋租金及與同居人共同生活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復有其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提出之生活費用說明可考(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號卷第16頁),堪認其於聲請更生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欲盡力清償債務。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以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比例,提起異議云云(見事聲卷第36頁),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認異議人尤森本之更 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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