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V-114-事聲-4-20250325-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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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宗隆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2月20日114年度司促字第2056號裁定提起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0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3頁),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3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有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卷所附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住在高雄市○○區村○路00號,而兩造 間保單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如由相對人營業處所臺北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合意管轄條款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應由本院管轄,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查本件相對人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揆諸前揭說明, 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與合意管轄條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無涉。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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