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裁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V-114-全聲-4-20250305-2

字號

全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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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明宗 相 對 人 李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全字第二四號 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撤銷假扣押之聲請 ,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 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假處分原因消滅,無繼續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准許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陳明假處分原因已消滅,且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7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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