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TDV-114-全-8-20250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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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財源 兼 代 收 人 許威舒 相 對 人 呂綺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7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任委員職務曾因業務侵占經第6屆 信徒代表大會罷免通過,同時其任期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屆滿,其企圖連任,違反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下稱大占寶殿)章程及內規,未召開信徒大會,僅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卻以信徒失聯為由,除名不支持其連任之信徒,大占寶殿112年度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之信徒除名之會議決議無效,相對人112年10月29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未通知遭除名109名信徒出席開會,其選舉產生之第7屆組織成員(含主任委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法當選無效,相對人與大占寶殿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在案。相對人得知上開判決,揚言利用上訴,未確定判決前仍執行其主任委員職務,再一次重複執行除名、修改章程及改選等之行使職權行為,若任由相對人繼續執行當選無效之第7屆主任委員職務,將嚴重導致廟務運作停頓、無法繼續大占寶殿興建工程,同時預見相對人將重複執行除名、修改章程及改選等之行使職務行為,大占寶殿需反覆起訴確認,浪費司法資源,雖一審勝訴,但待判決確定商需一段時間,若不禁止相對人執行主任委員職務,除上開損害,大占寶殿將無法順利改選第7屆組織成員,而第6屆又因任期屆滿,大占寶殿廟務可預期完全空轉,聲請人等無法防止眾多信徒利益及大占寶殿之公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禁止相對人執行大占寶殿112年12月1日所就任之第7屆主任委員職務;該第7屆主任委員職務應定暫時狀態。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6屆主任委員,自有權召 集第6屆管理委員會、信徒代表大會等會議。本案章程修改決議有無瑕疵,以及依新修訂之章程辦理信徒除名,與召開信徒大會選舉之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均取決於兩造於本案之主張有無理由,非屬定暫時狀態程序需審酌之問題。聲請人徒以兩造就本案審理之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臆測相對人將會以主任委員職權重新修改章程及除名信徒,聲請禁止相對人執行大占寶殿第7屆主任委員職務,已逾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範疇。大占寶殿有信徒百餘位及信徒代表30名,人數眾多,以致相對人擔任第6屆主任委員期間,多次召集信徒代表會議遇有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之情形,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因而函請燕巢區公所輔導大占寶殿修改章程,相對人向來係一主管機關指導,執行主任委員職務,及辦理本案召集會議修改章程等事務。相對人擔任第6、7屆主任委員期間,均有按期召集組織會議推動舉辦法會、興建金爐等廟務,並未影響聲請人及其他信徒權益,聲請人空言指謫相對人繼續執行主任委員職務將導致廟務停頓、有損大占寶殿及信徒利益等語,顯未就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盡釋明義務。況聲請人為謀私利,竟做出損害大占寶殿之不法行為,已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可參,上開案件由相對人代表大占寶殿起訴或應訴,捍衛大占寶殿權益,使大占寶殿免受聲請人之不法侵害,顯已克盡主任委員職責。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無非企圖藉此迫使相對人無法繼續代理大占寶殿應訴。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種種侵害大占寶殿之行為知之最詳,若停止相對人職務,反將導致大占寶殿公益受不利影響,聲請人未釋明其因許可暫時狀態能獲得何種利益,亦未釋明該利益與不許可該處分可能發生之不利益相較,有何重大之損害與急迫之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大占寶殿第 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無效、相對人當選為第7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相對人與大占寶殿間第7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為釋明,惟相對人否認,並陳述係依主管機關指導並執行職務等語,則兩造間就決議及當選是否無效已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1.聲請人主張若由相對人繼續執行第7屆主任委員職務,將 嚴重導致廟務運作停頓、無法繼續大占寶殿興建工程,同時預見相對人將重複執行除名、修改章程及改選等之行使職務行為,大占寶殿需反覆起訴確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大占寶殿管理委員會章程第7、20、21條分別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主任委員如因事未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正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時由管理委員互選遞補,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本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開會時,必須親自出席,如無故連續缺席會議達二次以上,且能證實其餘會議前確已收到開會通知而故意缺席者,得視為自動辭職,…」;「本會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應依章程召開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執行任務,如連續不依章程召開管理委員會或監察委員會達二會期者,得視同自動辭職,並報請主管機關就副主任委員或常務監察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為召開會議,依法補選之。」(見本院卷第69、75頁),可知依上開章程規定主任委員有依章程召開管理委員會及親自出席之壓力,否則視同自動辭職,聲請人許威舒、劉財源又於聲請狀自述分別為大占寶殿之常務監察委員兼信徒、管理委員、總幹事兼信徒,可參與廟務運作及監督,則於此一制度設計下,大占寶殿之廟務是否會因相對人繼續擔任第7屆主任委員而停頓,顯有疑義,聲請人僅憑臆測,就此部分並未釋明。   2.又依章程第9條規定:「本會信徒大會職權如左:一、制 訂及修改本殿章程或辦事細則、內規。…三、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四、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可見修改章程、信徒除名、選舉罷免等事項,為信徒大會之職權,並非主任委員之職權,縱由相對人繼續擔任大占寶殿之主任委員,上開事項均非相對人一人所能決定或作成決議,故聲請人主張若相對人繼續擔任第7屆主任委員,將會一再重複執行除名、修改章程及改選等行使職務行為,自非可採,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任第7屆主任委員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情事,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參考,未能釋明本件聲請有何為防免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加以釋 明,並非釋明有所不足,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執行大占寶殿第7屆主任委員職務,第7屆主任委員職務應定暫時狀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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