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TDV-114-全-9-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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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 相 對 人 ○○○○○○○○ 兼法定代理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92年2月7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4 日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950,000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料相對人○○○○○○○○自113年11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46,014元、874,898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發函催繳,且其負責人拒絕接聽聯絡電話,聲請人之員工至相對人營業地址訪催無果,若不及時聲請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20,91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固堪認其就此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拒絕接聽電話及至營業地址訪催無果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催收紀錄表,聲請人僅於113年12月25日電話聯絡一次,且聲請人尚得於同年月30日與相對人○○○見面接洽,難認相對人有逃匿之情事,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戶借款人及保證人資料,亦未見有何通報案件紀錄或授信異常紀錄,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均難認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僅以相對人拒絕清償債務,即推導出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實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提出具體證據或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則其對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本院自無從認為適當而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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