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TDV-114-再易-1-20250116-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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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憲睿 再審被告 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辦理法院 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四、㈡與貳、七、戶地測量及貳、十一、㈠規定可知,同一土地上若先前有地政機關或其他單位進行測量、鑑界,則必有圖根點或界址點等基準點及成果圖保存。且民國78年間徵收補償之過程必然經過精準正確之測量,縱圖資軼失,也應擴大範圍以其他基準點施測。又再審原告之建物占用再審被告之土地已歷經數十年無糾紛,再審被告另案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事,應採納再審原告主張之界址。然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測繪之鑑界成果圖,卻採隨意選取新點之「自由測站法」進行測繪,原確定判決法院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曉諭闡明測量方法是否合理與依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旗山地政111年8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562600號函所附分割登記資料、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70031700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提出之35年土地總登記資料,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確認上開土地界址如旗山地政收件日期110年3月19日旗法土字第15200號函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A-B點連線之紅色實線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律見解;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且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更為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參照)。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該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有明文。然此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確定判決不致為如此結果之謂。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  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前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以不應許可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可考(見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下稱再易卷,第17至60頁),堪信為真。是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為確定判決(見再易卷第31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㈡再審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 條規定登記機關辦理複丈應備之文件之規定,與「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四、㈡關於實地鑑測前應蒐集歷年土地複丈圖,第貳、七、戶地關於「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及第貳、十一、㈠關於成果檢查應參考歷年鑑界土地複丈、法院囑託鑑測成果等規定云云(見再易卷第8至9頁)。  ㈢然細繹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就鑑定作業業程序及鑑定 書圖格式之規定與採用旗山地政鑑界成果圖,詳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見再易卷第43至50頁)。再審原告猶執相同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上訴(見再易卷第55至57頁),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再易卷第59至60頁),最高法院裁定理由並明示上訴理由系爭執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茲再審原告又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云云(見再易卷第8至10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  ㈣且再審意旨所指旗山地政111年8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5 62600號函所附分割登記資料、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70031700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提出之35年土地總登記資料等證據(見再易卷第11至12頁),既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原確定判決法院函詢及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  ㈤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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