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TDV-114-再易-1-20250306-3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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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郭憲睿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旻沂律師 被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 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拆 屋還地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02號審理中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民國103年8月1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370655900號函,可知51年修測之複丈成果圖僅係將日據時代原圖籍套合並修測比例,並無實地測量,乃不正確之複丈成果圖,故後續登記及地籍圖之製作係基於不正確資料所為。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固經旗山地政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70031700號函檢附地籍調查表,然該案承審法官批示請旗山地政提供較清楚之資料,其後翻查全卷,未見旗山地政提供清楚版本,可知地籍調查表因影印模糊,並非原確定判決參酌之證物。上訴人嗣後閱卷始知上情,並提出清晰版本之地籍調查表,其內容雖係依據函覆之地籍調查表做成,然屬未經斟酌之證物。㈢且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移動界址。依該地籍調查表,僅記載「341-21:0.0069公頃」,無包含342-1地號之地籍調查表,旗山地政何以得出341-21地號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原判決未遑詳查,徒以上訴人提出之地籍調查表無足作為判斷342-1、241-21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經查:  ㈠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確認其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前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以不應許可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確定,最高法院裁定理由並明示上訴理由系爭執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有上開裁判書可考(見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下稱再易卷,第17至60頁),是以上訴人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規定登記機關辦理複丈應備之文件之規定,與「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四、㈡關於實地鑑測前應蒐集歷年土地複丈圖,第貳、七、戶地關於「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及第貳、十一、㈠關於成果檢查應參考歷年鑑界土地複丈、法院囑託鑑測成果等規定,而以不正確資料為錯誤認定界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見再易卷第8至9頁),均難憑採。茲再審原告又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及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見再易卷第8至10頁),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所指旗山地政111年8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56260 0號函所附分割登記資料、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70031700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提出之35年土地總登記資料等證據(見再易卷第11至12頁),既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原確定判決法院函詢及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情形,此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之前地籍調查表因影印模糊,並非原確定判決參酌之證物,上訴人嗣後提出清晰版本之地籍調查表,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既均無再審之訴之理由,上訴人以原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相關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由第三審判決加以闡釋之必要者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稱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非 可採,且無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從而,上訴人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與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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