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V-114-勞執-4-20250304-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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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世宏 相 對 人 魏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4年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㈠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於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返還向聲請人借支之薪水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相對人於114年1月27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然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轉介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仁德車路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15至17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萬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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