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V-114-勞專調-2-20250207-1

字號

勞專調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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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明仁 相 對 人 東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符合一貫性之訴訟標的,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燕巢廠從事現場作業時受傷,經送義大醫院住院治療,診斷受有左足壓輾傷、左足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及皮膚壞死、左腓骨骨折等體傷(下合稱系爭傷害),爰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請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法院在特定聲請人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6日於工作中受有系爭傷 害,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一情,縱暫認係真實,惟聲請人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尚不足以導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50萬元之訴之聲明,是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自不具備一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符合一貫性之訴訟標的,並附具繕本1份以利本院送達對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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