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V-114-勞專調-26-20250326-1

字號

勞專調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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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孫健翔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聲請人固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惟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至3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46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依本件聲請狀內容,並未載明各項請求金額及具體原因事實,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敘明在職期間與相對人發生本件勞資糾紛過程等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各項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聲請人係依何規定可以請求相對人給付所欠工資、加班費、勞工新制退休金差額、洗衣扣款、和解金、離職慰問金及「各項」之金額暨計算方式,不得僅概括記載總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聲請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請於5日內補提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另就上開本院命補正事項,於提出陳報狀正本到院時,亦應依前揭規定檢附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共3份,俾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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