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V-114-勞小-9-20250321-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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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劉蘭琪 被 告 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健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8日受僱於被 告從事焊工工作,工作地點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約定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日工作8小時,約定工資每日3,000元。原告除於113年8月20日僅工作5小時、同年9月7日休假外均有上班,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合計6萬元之工資。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本質在於雇主負有提供工作予勞工並給付工資之義務,而有享受勞工工作成果之權利;勞工則負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為雇主服勞務之義務,並享有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年1月8日高市勞關字第1144002850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資一日3,000元、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其提供勞務期間之工資等情為真。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萬元,然其自承於113年8月20日工作5小時、同年9月7日休假一日,是以原告工作日數19日5小時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工資為58,875元(計算式:3000元÷8小時×5小時+3000元×19日=5887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8,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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