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V-114-勞補-28-20250311-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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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吳宗南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瑋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再依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7,500元及每月提繳退休金4,812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8,720元【計算式:(77,500+4,812)元/月×12月×5年=4,938,720元】,又第二、四項分別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7,5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繳退休金4,812元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均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於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331,459元(含福利金11,200元、加班費與特休補償薪資38,750元、出差費29,509元、健康檢查費用38,850元、醫療費37,650元、年終獎金77,500元、薪資差額98,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31,459元,與前揭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0,179元【計算式:4,938,720元+331,459元=5,270,17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276元,其中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938,720元、加班費及特休薪資補償38,750元、年終獎金77,500元、薪資差額98,000元合計5,152,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41,248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28元【計算式:63,276元-41,248元=22,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