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TDV-114-勞補-9-20250116-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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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葉純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千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之聲請調解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 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 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 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 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 千元。非因財產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其中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 訟,依前開規定,免徵聲請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404 元,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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