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V-114-勞訴-4-20250328-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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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學泉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廖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任職於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起加入被告工會,後另加入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企業工會,故於民國112 年8 月1 日向被告為退會意思表   示,被告卻以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11條規定,需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表決通 過同意申請退會為由,而否決原告申請。被告另以113年3月4 日台貨企工字第4019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公布會員退會專案,原告即依該函提出退會申請,又遭被告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稱因工會代表同意人數不足而否決原告之退會。因人民有自由加入或退出企業工會之自由,依民法第54條規定,工會章程應就會員退會程序為合理限制,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係屬不合理限制,剝奪退會自由,強制勞工繼續服從工會及繳納會費,侵害自由權及消極團結權,即因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是原告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為退會意思表示即生退會效力,自斯時起每月扣繳新臺幣(下同)150 元會費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爰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 年8 月1 日起至113 年5 月31日每月150 元,共計1,500 元會費及利息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自112 年8 月1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依工會法第7 條及系爭章程第6 、11、12條規定   ,原告應加入工會,非離職不得退會,申請退會需經會員代   表大會3分之2以上表決通過同意;另依工會法第12條第7 款 規定,加入工會者,退會要件及方法應依工會章程規定,要件不符即不發生脫離工會效力。原告自105年5月1日加入被告工會已經8年,未曾對系爭章程表示任何異議或提出修訂建議,突於112年8月1日申請退會,未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3 分之2 以上表決通過,不符被告工會章程上開退會要件及方法之規定,難認退會已生效力。另原告依系爭函文申請退會,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決議不同意其等退會,其退會亦不生效力。且被告自112 年8 月起數次召開理事會議討論退會規定事宜,原告均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亦未曾就退會規定表示意見。原告既未表示不同意見,且業依系爭章程申請退會,被告既已依工會法及系爭章程規定辦理,則原告退會不生效力,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任職於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起於105年5   月1日起加入被告工會,每月自薪資中代扣會費150元。  ㈡原告嗣後另加入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工司企業工會   。  ㈢原告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為退會意思表示,被告以系爭章程 第11條規定,需經會員大表大會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表決通過同意申請退會為由,而否決原告申請。  ㈣被告以系爭函文公布會員退會專案,原告依該函提出退會申 請,經被告以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因工會代表同意人數不足而否決原告之退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確認自112年8月1日起兩造間會員關係不存在有無   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元,有無理由   ? 五、原告主張確認自112年8月1日起兩造間會員關係不存在有無   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日已向被告表示退會,兩造間會員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自上開表示退會日起,與被告間會員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且會員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會員身分存否及有無繳納會費之義務,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即人民得選擇加入或不 加入團體,旨在保障人民的團結權,其範圍涵蓋積極團結權及消極團結權,亦即人民有加入或不加入團體之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而工會設立目的在藉由會員(勞工)形成集體力量,向雇主爭取權利與利益,即強化勞工團結權,維護與提升勞工的勞動條件及經濟條件,以改善勞工生活,除依法律規定及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以保護勞工團結權之意旨。基於社會公益性,工會會員應受工會組織規章之限制,包含入會、退會之權利義務,合理限制個別勞工消極團結權之行使範圍,亦無違憲法第14條、第23條之規範意旨。準此,關於工會以章程限制勞工退會之自由時,應審核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適度限制勞工退會之自由。又所謂適度限制勞工退會之自由,除有章程、組織習慣等之外觀形式外,亦必須審酌其實質內容是否合理必要,並非有上開外觀形式即當然符合比例原則之審查,應衡酌為維護積極團結權而以系爭章程限制消極團結權之手段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如工會之章程、組織習慣等為不合理之限制而剝奪勞工之退會自由,形同強制欲退會之勞工應繼續服從工會所為之相關決定,並負擔繳納會費之義務,侵害勞工之自由權、消極團結權,即屬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而無效。  ㈢經查:  ⑴原告自任職於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起於105年5   月1日起加入被告工會,每月自薪資中代扣會費150元。原告 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為退會意思表示,被告以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需經會員大表大會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表決通過同意申請退會為由,而否決原告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係以符合系爭章程規定之原告申請退會未經3分之2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同意,而否決原告退會之申請等情,堪以認定。  ⑵按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定有明文。是企業所屬勞工應加入該企業工會,固為法律所明定。又凡受僱於台塑汽車貨運公司及六輕汽車貨運公司之勞工,均應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具入會資格之勞工,於入會時應填寫入會申請書,經理事長審核通過後,即取得本會會員資格;理事長審核入會申請准駁名單應提理事會追認之;會員申請退出本會,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表決通過,方得以同意申請退會,系爭章程第6條、第7條及第11條亦訂有明文(雲院卷第53頁)。然查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已於111年12月27日核准設立,有團體登記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符合前開工會法第7條所定之企業工會,已非僅被告一工會,則依系爭章程上開第6條所示,凡受僱於台塑汽車貨運公司之員工,並無選擇不加入被告工會之餘地等語,此部分與前揭憲法所揭諸人民得選擇加入或不加入社團之原則不符;且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1條所示,會員申請入會,僅需理事長審核通過,提請理事會追認,然如欲退會,尚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過3分之2同意,而衡諸常情,退會會員之權益顯然與其他不欲退會會員之利害相反,系爭章程要求退會會員必須得到利害相反之出席會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始得出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⑶被告辯稱系爭章程已經主觀機關函覆敬悉,並未指正有何不 妥之處等語,然系爭章程僅係送主管機關備查,並無需實質審查,是縱經主管機關函覆知悉系爭章程存在,亦非可逕認系爭章程之所有條文均合法。  ⑷是原告既已於112年5月1日加入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企業工會,併陳明被告所在地與原告目前實際工作地點非近,故選擇退會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見原告申請退會之目的,合於憲法結社自由之原則,且尚無違工會法前揭應加入工會之規定。而依被告歷次會議紀錄所示,關於會員申請退會一節,被告均於理事會中為「因應新工會成立,以不修改章程為原則,另專案辦理同仁退會訴求,並送代表大會同意後進行」等語(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第97頁),被告就新工會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並無任何改變章程之舉動,而系爭章程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稱其謹守工會法、系爭章程之規定,始否准原告退會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難認為可採。因新工會已經成立,原告等企業員工已有多數工會可資選擇,被告即應於組織章程修訂符合比例原則之退會制度以為因應,惟被告捨此不為,仍於系爭章程以違反比例原則之條件限制會員申請出會權利,難認非僅在保護被告維持會員人數,確保工會有穩定會費收入,對會員之消極結社自由造成過度限制,而尚失其必要性。  ⑸又考量目前工會大抵仰賴會員按期繳納會費以維持工會運作 ,且勞工多半受領固定工資,每月得投入於參與工會組織之資金應為有限,如不承認勞工有退出工會權利,實難期待勞工得毫無顧忌、隨心所欲地加入與自身價值理念相近之工會。尤其工會法99年修正後,已明文承認多元化工會組織,亦允許勞工加入複數工會,如否認勞工享有自由選擇參加或退出工會權利,形同迫使已加入工會之勞工放棄選擇加入其他工會權利,更與工會法修正目的背道而馳。  ⑹準此,本院審酌保障勞工權益手段非一,系爭章程第11條以 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限制會員出會,剝奪勞工消極團結權行使,並附帶影響其財產權,目的僅為確保被告會員人數維持,已對勞工之消極結社自由造成過度限制,難認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即屬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而無效。  ㈣是被告之系爭章程第11條既屬無效,原告向於112年8月1日向 被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即無待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即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日起兩造間會員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8月起 至113年5月止已繳納會費1,5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自112年8月1日合法發生退會效力,兩造間會員關係自 斯時起不復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仍自原告每月薪資中代扣150元會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溢扣之會費如數返還於原告。  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會費1,500 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自112年8月1日起與被告間會員關 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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