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V-114-勞訴-9-20250225-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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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瀚嶔 被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 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 本件訴訟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處所能獲得 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生,則原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其 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 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45,084元,是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705,040元(計算式:45,084元/月×12月×5年= 2,705,040元);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請求被告補發公傷病假不 足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807元;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11 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薪資766,428元,及自113年1 1月13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5,084元部分,與第一項前段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 者定之,即以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四項請求被告 應自112年6月13日起按月提繳2,86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720元(計算式:2,862元/月×12月 ×5年=171,72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項前段請求目的 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第一項 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5,84 7元(計算式:2,705,040元+30,807元=2,735,847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558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37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 86元(計算式:33,558-22,372=11,186),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2,000元,尚應補繳9,186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