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V-114-原訴-1-2025032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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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玉淳 訴訟代理人 黃樹松 被 告 曾忠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C房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 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C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C房(下稱系爭房屋,位置如附圖所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租期屆滿仍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8月18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 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約定租金每月4,500元,其後兩造將租約延長至112年8月18日,並於屆滿後再約定延長至113年8月18日。嗣系爭租約業經屆期而消滅,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經原告之代理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經抵充被告之押租金9,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爰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建物所 有權狀為證(見審訴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至113年8月18日止,則租賃期間既已屆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8日終止,被告自113年8月19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參以兩造前已約定每月租金4,500元,此為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合意約定之金額,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據此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為其所得預見並承擔,而被告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獲有節省向他人承租房屋之費用,致妨害原告自行使用收益或租賃予第三人,減損原告可得之使用或租金收益,是原告主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00元,應屬可採。又原告自承願抵充押租金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得抵充2個月期間,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關於主文第2項部分,按為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之判決,在無損於債務人利益之前提下,於判決確定前祇須債權人能釋明,仍應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如此方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成本與資源外,更可彰顯憲法保證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因本件被告應自113年10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依上開說明,就已到期之部分,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