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V-114-司促-1070-20250204-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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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建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爰相對人陳建木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20年6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嗣後「以本行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1,623元整,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