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V-114-司促-2389-20250304-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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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妍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330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9,78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78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439元、違約金雜費計1,07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85元 楊妍稚即楊欣蓉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2 新臺幣26303元 楊妍稚即楊欣蓉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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