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V-114-司促-3069-20250317-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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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明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45萬元整,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18年,借款利息皆係依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計0.98%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69%)。惟相對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依契約約定(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第4款),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尚欠1,101,3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㈡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7日寄發繳款催告書通知繳款,前開信函由鳥松仁美郵局於114年2月11日辦理招領通知時,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現催告期間已過,相對人仍未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㈢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9日止 年息2.69%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22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