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V-114-司促-3594-20250328-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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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茗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7月29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18%計算之利息【現為10.89%】。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證二)。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㈤惟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人同意自民國112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6.88%,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3,9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債務人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168,120元整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迄未受償,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5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8120元 王茗樺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 年息10.89% 001 新臺幣168120元 王茗樺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3.0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10.8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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