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V-114-司促-759-20250121-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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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妍甯(原名:黃馨儀) 余瑞芬 黃柏諺 一、債務人余瑞芬、黃柏諺、黃妍甯(原名:黃馨儀)應向債權 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妍甯(原名:黃馨儀)於民國105年5月至107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余瑞芬、黃柏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95,735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妍甯(原名:黃馨儀)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余瑞芬、黃柏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735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95735元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735元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95735元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95735元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