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V-114-司執-11652-2025022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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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5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施志賢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債 務 人 千立成企業有限公司            設同上市○○區○○00號1樓     兼 法 定 債 務 人 梁順正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梁莊孔雀(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梁順正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梁莊孔雀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執字第779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梁莊孔雀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梁莊孔雀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另就債務人千立成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係設址於高雄市大寮區,另債務人梁順正則住於高雄市林園區,非在本院轄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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