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V-114-司執-1173-2025010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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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7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溫紹茗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盈森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黃健忠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29267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開戶資料後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黃健忠業於民國108年8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黃健忠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另就債務人黃盈森部分,經查其住於高雄市鳳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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