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V-114-司執-11917-2025021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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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1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陳鼎樺 住同上 債 務 人 莊千慧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住於高雄市鼓山區,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