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V-114-司執-14512-2025022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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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電話: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玉川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信億仲介有限公司、昌順 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傑將金屬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惟查,債務人已經自上開三家服務的公司辦理退保,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件屬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既設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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