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V-114-司執-2088-2025011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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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88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子陽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李邁(民國97年11月5日出境)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9年4月7日95年度字第6551 7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同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民國97年11月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原法院98年2月16日寄存送達難謂合法。又上開支付命令係98年1月10日核發,迄今已16年餘,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該支付命令既已因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失效,債權人即無從補正,本院亦無庸命債權人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判既尚不生確定效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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