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V-114-司執-390-2025010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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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0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蘇文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蘇文明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蘇文 明已於113年4月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