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V-114-司執-5761-2025012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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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吳佩玲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6 債 務 人 簡振豐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惟本件應執行行 為地在臺南市善化區(岡山郵局存款未達起扣點,不予執行),此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