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V-114-司執-788-2025010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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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敬富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貴米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貴米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 年度執字第20962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後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陳貴米業於民國105年6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陳貴米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另就債務人李林孟春部分,經查其住於高雄市三民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