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V-114-司執-9258-2025021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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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58號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債 務 人 許曜予即許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大林郵局之存款債權,惟該郵局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嘉義縣大林鎮,此有債務人郵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