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V-114-司拍-15-20250328-3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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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裕城 相 對 人 林郁雯 徐秋月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郁雯、徐秋月於民國(下同)110 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9月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郁雯於110年9月14日偕同相對人徐秋月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計算,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㈠項約定,立約人對聲請人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林郁雯於110年9月11日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7月9日止尚欠47,6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相對人林郁雯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3,279,90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以114年1月15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相對人林郁雯、徐秋月經通知後,均具狀表示對債權額4,440,000元有異議,並請求違約金額能調降等語。經本院將相對人陳報書狀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另具狀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對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及尚欠金額4,440,000元有疑議。惟本案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擔保總金額即4,440,000元為訴訟標金額,且相對人現欠金額係分別如下:㈠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3,279,904元未清償。㈡至113年7月9日止,尚欠47,607元及其中本金45,414元依約應計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故相對人對於該訴訟標的及現欠金額之理解有所誤解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林郁雯已遲延繳納每月應繳之本金亦未繳納信用卡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陳報上開主張,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為前開之主張,核係屬另外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該部分應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社 大安 411 (空白) 69 全部(徐秋月1/2、林郁雯1/2) 2 高雄 大社 大安 399-1 (空白) 5 全部(林郁雯1/1)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