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V-114-司拍-18-20250212-4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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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 相 對 人 陳俐蒖 林淑娟 關 係 人 陳信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淑娟於民國81年5月1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關係人即另債務人陳信宏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即債務人陳信宏於民國96年3月7日邀同相對人林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370,000元,約定於民國98年3月7日到期償還,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借款期間有任何一期未依約付息時,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即債務人陳信宏、林淑娟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屢催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5,563,97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並已對其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648號債權憑證。且相對人林淑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因贈與關係移轉所有權予另相對人陳俐蒖,並經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648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15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18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旗山 大林 1444 一般農業區 1271.15 全部(所有權人陳俐蒖) 2 高雄 旗山 大林 1335 一般農業區 3142.77 全部(所有權人林淑娟) 備註:重測前為圓潭子段766-63、766地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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