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4-司拍-2-20250227-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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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湘瑜 相 對 人 王壽山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9年4月2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4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110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9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㈢113年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2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9年4月22日向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24年4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55,1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10年9月14日向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20年9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0,2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113年2月7日向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至128年2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57,7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㈣又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屆期未清償信用卡債務,尚積欠信用卡帳款31,578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湖內 工專 607 (空白) 78.73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27 工專段607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1層:46.5 2層:47.49 合計:93.99 X 全部 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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