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V-114-司拍-23-20250218-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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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城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榮珍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榮珍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榮珍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2月 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範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11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民國113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範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1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李榮珍分別於㈠112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 00元,並於同日簽發面額4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4日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㈡113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4日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㈢113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18日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㈣113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7日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屆期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李榮珍於113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1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榮珍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本票4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被繼承人李榮珍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報僅就代管後查得之財產為管理,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李榮珍生前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菜公 五 1157 (空白) 66 1/4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8 菜公段五小段1157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一層:40.84 二層:40.84 合計:81.68 X 1/4 高雄市○○區○○路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