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V-114-司拍-25-20250325-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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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相 對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應列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亦有明定。末按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動產(車輛)現由相對人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中,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396號筆錄已自承佔有本件動產(車輛)中,另相對人亦有向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現正占有本件動產(車輛)中,故本件以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 ㈡、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 為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票款債務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車輛)予聲請人,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20,000元、920,000元、1,150,000元整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約定依照各個債務訂之並經登記在案,特檢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憑。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分別簽發面額為1,150,000元整、發票日為112年2月2日、到期日為113年4月4日之本票乙紙及面額為912,600元整、發票日為112年2月7日、到期日為113年2月9日之本票二紙,詎料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獲部分支付,計有922,200元整、633,750元整及633,750元整,總計為2,189,700元整或分期買賣債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不得已依民法第883、 873條之規定,檢具有關文件,狀請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以償債權等語。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23日橋院甯 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經通知後,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⒈查聲請人聲請裁定拍賣如其聲請狀所載附表之抵押物,固有提出聲請人與「沃爾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而依動產抵押契約書內容為聲請人與沃爾公司之債權債務問題,相對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聲請人卻以相對人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法律關係及當事人適格已有程序上之違誤,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聲請。⒉據查相對人高都汽車所收受鈞院來函之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內容及所附證物,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物證於形式上已難致鈞院信其主張之真正:⑴聲請人所提出RAP-2125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12年2月21日,惟其所提本票簽發日為112年2月2日(另提出912,600元之本票為112年2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其背後票據所擔保之債務既係先於動產抵押契約書而發生,為動產抵押設定前之債務,從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中,難以判斷其所主張之已到期本票債權是否為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所涵蓋,而既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聲請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已難有理。⑵再者,聲請人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意欲證明「系爭車輛係由出賣予債務人沃爾公司」所辦理之分期付款債權,惟聲請人復稱系爭車輛自始均在高都汽車中占有中,則聲請人依動產交付及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規定中,根本自始未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何來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債務人沃爾公司?而既無任何動產買賣交易之事實,聲請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背後原因關係為何?於聲請人所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中,更難以對鈞院釋明至清晰明瞭,是請鈞院依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嗣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動產即車號000-0000、RAP-2126、RAP -2129車輛之車主名稱均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而非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發函聲請人、轉知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答辯狀,並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回覆「請確認本件所列相對人是否正確;若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之。(動產擔保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列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請聲請人確認系爭標的物即車號RAP-2125、RAP-2126、RAP-2129汽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並列其為本件之相對人,另其他與系爭標的物有利害關係之人則列為關係人)」,該函於114年2月10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回覆。 ㈢、查本件系爭動產即車號000-0000、RAP-2126、RAP-2129車輛 之車主係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而非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擔保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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